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8 月17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 、B 之母親C 同居人將多名未成年子女帶至○○○○,又於000 年0 月00日,A 因不明原因遭C 同居人以○○ ○○○○○,造成A ○○○○及○○;B 為○○○幼兒,全程目睹A 受暴過程,對此感到害怕。經評估C 住院多日,且無其他支持照顧人力,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5 月17日。C ○○○○,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對於A 、B 無照顧規劃,評估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保障A 、B 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0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114 年3 月安置個案生活概況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 需他人協助及照顧,對於A 、B 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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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原名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
B 乙○○(原名乙○○) 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
C 丙○○(原名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