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劉耀明
劉耀金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