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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萬2,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至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6日起至127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即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週年2.96%)加週年0.34%機動計算;其後又於113年4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66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約定利息按上開指標利率加週年0.67%計算。上開2筆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於伊銀行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借款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當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清償62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0月20日該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660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14年1月7日及113年11月21日到其,尚積欠伊銀行本金573萬3,587元及659萬9,066元(二者共1,233萬2,65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1,233萬2,653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立使資料表、撥還款明係查詢單及支出存入明細表(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20萬元及660萬元,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73萬3,587元及659萬9,066元(二者合計1,233萬2,65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73萬3,587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59萬9,066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