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善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萬2,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至9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6日起至127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即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週年2.96%)加週年0.34%機動計算;其後又於113年4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66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約定利息按上開指標利率加週年0.67%計算。上開2筆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於伊銀行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借款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當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清償62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0月20日該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660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14年1月7日及113年11月21日到其,尚積欠伊銀行本金573萬3,587元及659萬9,066元(二者共1,233萬2,653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1,233萬2,653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立使資料表、撥還款明係查詢單及支出存入明細表(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20萬元及660萬元,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73萬3,587元及659萬9,066元(二者合計1,233萬2,65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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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 |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 |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