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靖芩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月秋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9,17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7,40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3萬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及112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林月秋、吳錦鐘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並均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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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 |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 | | | |
| | 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635%機動計算 | | | |
附表二:(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