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鳳農蔬果產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秀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萬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鳳農蔬果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鳳農公司)邀同被告黃智成、陳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鳳農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129至1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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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7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55%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⑴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⑵約定利息: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85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⑴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⑵約定利息: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55%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⑴借款金額為24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⑵約定利息: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85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⑴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⑵約定利息: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9%計算(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2.16%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⑴借款金額為1,4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16%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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