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減少其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編號2、4之違約金原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算,改為自113年11月1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邀同被告陳秀娟、陳文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5月31日向伊銀行借款4筆,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
上開4筆借款均已於同年11月29日到期,
惟被告華盈公司
迄今仍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陳秀娟、陳文華為被告華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華盈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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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⒈原借款金額570萬元, 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96%,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 | 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⒈原借款金額400萬元,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⒈原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至113 年11月2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⒈原借款金額300萬元,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72022%,嗣後以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