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有銘(原名:張元郁)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9萬9,976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擴張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8日起算,改為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14日起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借款2筆,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543萬9,988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原借款金額543萬9,988元,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14日。
2.約定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3.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35萬9,988元
自114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原借款金額135萬9,988元,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14日。
2.約定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3.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