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錢麗惠
洪鴻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098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
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098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由按固定利率週年百分之4.10989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關於違約金由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算,改為自114年4月15日起算,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榐公司)邀同被告洪瑀辰、錢麗惠、洪鴻彬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授信約定書,與伊銀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萬元範圍內,授信予被告國榐公司。其後被告國榐公司陸續向伊銀行借款並清償,最後於113年12月19日向伊銀行借款兩筆,金額各1,125萬元及3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利息均按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114年1月19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4.10989),每月19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包括視為到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國榐公司自11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伊銀行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於114年4月10日發函催告,限期3日內付息,否則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國榐公司於114年4月11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於同年月14日前付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