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暐倢
楊村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成公司)邀同被告楊暐倢、楊村霖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3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375萬元及125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到
期日分別為114年4月15日、114年9月26日,利率分別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70539%、3.70472%計付,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太成公司自114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楊暐倢、楊村霖為被告太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上開請求,而
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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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53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53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4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4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