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林新閔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超商下載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印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邱彥均」員工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並由被告在系爭收據上偽簽「邱彥均」之署名。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成立社群,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劉雅茹」與伊聯繫,佯稱參與新鼎雲資通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下午8時36分許、112年9月26日下午9時47分許在伊住處大廳,由被告向伊出示系爭識別證,並自稱是該公司之收款員,向伊收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50萬元後,再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伊。被告於取得
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47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中檢介偵年緝字第3200號通緝書、系爭收據
暨系爭識別證照片、
兩造於取款時之合照等件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
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7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