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珮汶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
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爰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股代字第4號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
裁定確於114年2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
股票期間已於114年5月14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