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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胡麗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4 年4 月2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 年4 月2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4 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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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