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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義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謝國志
屏東民生路郵局
114年3月20日
129,429元
X1795658
空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