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岡洲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
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8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