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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得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相  對  人  鍾侑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未給付,伊因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雖以釋明不足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伊已補正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釋明,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釋明資料再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農地之溫室環控系統、水養液供應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工程完工後,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款51萬元一節,前已提出報價單、發票、契約書為證,於提出異議時復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為補充,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曾就簽約事宜進行討論,相對人復就系爭工程表示業經驗收完成,並要求異議人開立發票後,表示願依發票金額為給付等情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補充之上開對話紀錄,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