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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代  理  人  歐俊龍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聲請人所裝設位於相對人校區內之「可程式高溫真空氣氛爐」(FORMOSA-H10、採購案號:VZ00000000000),以禁止相對人繼續操作使用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4年間向伊公司採購「可程式高溫真空氣氛爐」(FORMOSA-H10、採購案號:VZ00000000000)1組(下稱系爭設備),並已由伊公司於相對人指定之校園內裝設完成,詎相對人竟於115年3月19日發函予伊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因未能通過檢驗而不合格,擬予解除系爭設備之採購契約,且迄今未給付伊公司任何款項,惟系爭設備經測試效能正常,並無相對人主張之不能通過驗收情事,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系爭設備之定作金額。為免相對人於本件爭議事件訴訟終了前,猶擅自操作系爭設備而致毀損其正常效能,爰聲請本件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繼續操作系爭設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設備現場照片、相對人國立屏東大學115年3月19日屏大總字第1151200172號函影本(含該校驗收紀錄)為憑,亦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釋明詳實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224號支付命令案卷核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證據保全之理由釋明,是聲請人聲請以禁止相對人繼續操作使用系爭設備之方式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