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7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補提繳39,00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1,972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3,718,320元(計算式:61,972125=3,718,320);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36,919元(計算式:工資補償522,631元+工資差額18,334元+醫療費用補償101,755元+勞動能力減損739,676元+就診交通費36,580元+看護費87,500元+醫療輔具3,520元+慰撫金800,000元+健保
暨國民年金損害26,923元=2,336,9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55,239元(計算式:3,718,320+2,336,919=6,055,239),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402元。其中原告涉及工資部分之請求為4,259,285元(計算式:3,718,320+522,631+18,334=4,259,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4,228元(計算式:51,3422/3=34,228),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174元(計算式:72,402-34,228=38,17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