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慧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1萬7,5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明定,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907元(計算式:4360×2/3=2907元,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元(計算式:0000-0000=1453)。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
乃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953元(計算式:1453+4500=59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