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張嘉富
被 告 中央畜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永發
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
柯奕丞即奕訢商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央畜產有限公司、林永發、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柯奕丞即奕訢商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
裁判費外)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8,345元(計算式:304,165元+13,304,180元=13,608,345元)。而
上開請求均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60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26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林◯◯,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後,應係林永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記載被告林永發正確姓名資料之起訴狀,並應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中央畜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增(Z000000000)、被告林永發(Z000000000)、許文安(Z0000000000)、柯奕丞(Z000000000)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