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金秀
被 告 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
裁判費外)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62,792(計算式:495,094+67,698=562,7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073元(計算式:7,6102/3=5,07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7元(計算式:7,610-5,073=2,53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王秀芬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