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高世宗
被 告 璋強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7,489元(積欠工資1萬8,180元、
資遣費6萬5,595元、預告
期間工資4萬3,730元及提繳退休金8萬9,9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040元(3060×2/3=204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元(0000-0000=1020)。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20元(1020+4500=502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2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