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怡容  


相  對  人  泰豪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泰豪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怡容(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鎮○路00○0號)為泰豪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人公司,僅有一名董事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泰程,黃泰程於民國115年2月2日意外死亡,因其繼承人尚須時日辦理繼承程序,方可變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現已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無法自公司銀行帳戶取款,無法發給薪資予員工,更無法執行其他對外業務事項,致使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為黃泰程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員工,曾代理相對人受託處理仲介業務,亦長期協助黃泰程處理相對人之業務,對相對人之業務甚為熟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泰程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屏東縣政府雇主求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信為真。查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黃泰程於115年2月2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泰程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聲請人則為黃泰程之配偶,兩人關係最密切,應較為熟稔其經營事業狀況,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虞,且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故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宜。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