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文鑫
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下稱
本件訴訟)。
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
法定代理人沈言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且沈言益之
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言益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徵詢林文鑫
律師意願,其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林文鑫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文鑫
律師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又沈言益
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資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已可認定,則聲請人為求本件訴訟得以繼續進行,其將聲請選派清算人變更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不許之理。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