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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王明豪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