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鄭文琪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債務人鄭文琪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鄭文琪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已將戶籍遷入恆春戶政事務所,依上所陳,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
公示送達為之,此與
首揭條文未合;又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亦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