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余愛蓮即龍翔工程行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龍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余愛蓮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提出
第三人郭○龍於
債權人請求
期間(即民國114年3月起至民國114年12月止)仍受僱於余愛蓮即龍翔工程行及其每月薪資數額之釋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