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5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芊亨
債 務 人 陳冠豪即弘宇工程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9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