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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春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900,000元、180,000元)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