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欣蕙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欣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清晰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到院。(需可看出相對人
居所地址)二、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釋明文件(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