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天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2,31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01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100元之
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黃天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債權人請領一卡通鈦金商旅信用卡使用,額度10萬元,依約定持卡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息9.001%計算利息,每期固定以1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㈡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經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尚餘欠102,318元,及其中本金99,027元部分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01%計算之利息,暨每期固定以1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