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江靜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444,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自114年12月11日起算違約金之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戶明細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