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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洪殿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金益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分別週年利率百分之3.46、3.86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二、查狀附個人貸款契約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約定。請查明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誤(是否漏載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