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瑞盛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
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瑞盛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瑞盛工程有限公司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4月13日補正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惟查,通訊軟體對話用戶名稱顯示「仁武店舖新建案」、「kut kuo」,形式上均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是聲請人逾期
迄今均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瑞盛工程有限公司之釋明文件,依
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又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債權人未能釋明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存在,又本件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仍未臻明確,應經證據調查程序,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本旨有違,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