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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10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采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3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采婷發支付命令,其中請求本金71,060元及利息之債權,狀附並無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其中新臺幣71,0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戶明細等)。」,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其餘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