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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承霖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債權人係以汽車維修契約第18條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85,44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用:
  ㈠請提出締約當事人欄有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汽車維修契約書。
  ㈡請提出債權人已契約第18條後段「經乙方(即債權人)通知甲方領回」,而甲方未領回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正面反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