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韻喬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
門號0000-000000號(
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僅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原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或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人,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18日具狀陳報
本件換號為線上申請,並無紙本資料可提供,但提出電信綜合帳單內記載換號費240元為證。
經查,電信綜合帳單記載換號費,僅能證明有換號之情事,惟無法作為
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即換號為
門號0000-000000號之釋明依據,實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