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查狀附報價單及請款單係
第三人順鑫開發有限公司,
非本件相對人,又
聲請狀狀附僅有無法得知對話對象係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得向本件相對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債權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適格。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得向債務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151,400元之釋明文件(查狀附請款單客戶名稱為第三人「順鑫開發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民事
陳報狀仍未提出得特定係向本件相對人請求151,4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