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韓麗娟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文。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韓麗娟發支付命令,查本件係約定分30期按月攤還本息,
狀附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受讓約定書第8條第2項,申請人(即買方)經通知或催告,逾期超過7日為繳付所應繳付款項,得隨時縮短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月30日民事陳報狀雖見送達回執係送達相對人最新之地址,惟未見回執背面收受狀況是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致本院無從確認送達情形、是否生催告效力,是本院難認本件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又依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第2期至24期之展期日期尚未屆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