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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債務 人  張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廷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82號、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廷宇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次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6月10日,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2月間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是債權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