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廷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
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台上字第382號、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廷宇發給支付命令,
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
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次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6月10日,
惟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2月間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是債權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尚未
合法通知債務人。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