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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伯岳  



            謝金達  


            張和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80,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伯岳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謝金達、張和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318,35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謝伯岳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0,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謝金達、張和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886元
張和子、謝伯岳、謝金達
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002
新臺幣80886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886元
張和子、謝伯岳、謝金達
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