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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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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8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務  人  陳佰能即陳佰成之繼承




            陳州美即陳佰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查詢,上繳息日(即上異動日)為民國112年5月29日,又上開之釋明文件即明細查詢應繳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補「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查狀附明細查明上異動日為民國112年5月29日,應繳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並請陳明究係自何時起算)」,債權人於115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