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君維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查詢,上繳息日(即上異動日)為民國112年5月29日,又
上開之釋明文件即明細查詢應繳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補「請提出
本件得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查狀附明細查明上異動日為民國112年5月29日,應繳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並請陳明究係自何時起算)」,債權人於115年6月2日民事
陳報狀仍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