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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9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竹前弘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7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44,77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借款金額㈠400萬元、㈡2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㈠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25年1月20日止、㈡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25年1月20日止,狀附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其逾期今仍未補正,是本院難認上開二筆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又債權人亦未陳報已屆清償期之數額為何。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