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石海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本件請求業經本
院112年度屏司小調字第563號調解成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並得據以請求
強制執行,自不得再重複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部分,
惟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既已載明:「
兩造因上開車禍及相關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相互拋棄。」聲請人自應受其
拘束,不得就業已拋棄之利息部分再為請求。
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