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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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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相  對  人
債務 人  石海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石海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本件請求業經本
  院112年度屏司小調字第563號調解成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並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自不得再重複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惟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既已載明:「兩造因上開車禍及相關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相互拋棄。」聲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就業已拋棄之利息部分再為請求。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