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吳坤霖即崧翔行、林淑慧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吳坤霖即崧翔行、林淑慧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得向相對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崧翔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查
聲請狀所附借款契約書並無相對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崧翔行公司大小章。)二、請提出聲請人已交付10,000,000元予相對人指定帳戶(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釋明文件。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請陳明是否更
正本件之請求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四、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除請求每月按300,000元計算遲延利息外,又請求按1,000,000元計算違約金,顯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擇一請求。」,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