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1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林建佐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73元,及其中①2,000元、②25,761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5、②12.8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