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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三富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澤鏞  


相  對  人
債務 人  盧韵   

            倪梅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盧韵、倪梅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韵、倪梅英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按法規之規定,有限公司屬於獨立的社團法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行為能力(即法人格獨立)。本件新臺幣25萬元之匯款人係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澤鏞,按法規所指,法人與自然人同具有人格獨立,無法視法人與法定代理人間具同一權利,故仍需補強釋明該25萬元之釋明文件:請提本件債權人能請求債務人給付25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公司公司內部帳務:公司的會計帳目上,應將該筆款項列為「股東往來(法代墊款)」或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若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請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證明公司帳務有轉載此筆交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提出能補強請求債務人給付25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並應將該筆款項列為「股東往來(法代墊款)」或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而為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之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