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雯珊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雯珊發支付命令,查本件係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狀附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潤企業得隨時縮短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查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潤企業得隨時縮短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依上開約定,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雖已提出對相對人之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惟未檢附債權催告通知函,致本院無從確認送達內容情形、是否生
債權讓與通知之催告效力,是本院
難認本件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