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55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劉寶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52元,及其中3,863元部分,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附之
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
上開通知書非相對人簽收,
難謂債權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對相對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嗣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6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其所提出之遞送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謹記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為13,952元」,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13,952元及其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