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坤億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坤億發支付命令,查本件係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狀附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潤企業得隨時縮短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惟其未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上開債權催告。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民事
陳報狀仍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