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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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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黃坤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坤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坤億發支付命令,查本件係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狀附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潤企業得隨時縮短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其未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債權催告。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民事陳報狀仍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