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鵬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23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狀內附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帳戶管理費」計價方式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及第10條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10加收
違約金,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與債權人之請求並不相同。
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8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並更正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契約書內容請求,而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未提出新債權釋明文件,亦未更正請求標的,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